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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的《環評法》有哪些亮點?
新修改的《環評法》提高了未批先建的違法成本,大幅度提高了懲罰的限額。項目如果是上億元的話,罰款可以超過百萬元。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則意味著企業前期投資將會“打水漂”,這將對企業產生強大威懾力。
《環境影響評價法》(以下簡稱《環評法》)7月2日通過修改。《環評法》于2003年實施,其立法旨在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預防因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在頒布實施13年期間,這一法律在預防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卡著審批吃環保、戴著紅頂賺黑錢”、“環評變壞評”等立法漏洞也日益暴露出來。《環評法》的修改勢在必行。
那么,修改后的《環評法》有哪些亮點?筆者進行了對比和分析。
一是弱化了項目環評的行政審批要求。修改前的《環評法》試圖通過行政審批增強其強制力。然而,實踐表明,這一設計使環評越來越背離制度設計的初衷。環評的目的逐漸從改善項目環境質量演化成了“通過審批”,環評成為建設項目或規劃草案獲得行政準許的工具,淪為建設項目的“買路條、敲門磚”。為了通過審批,一些環評機構開始造假,導致環評機構和環評人員信用喪失,環評體系遭受系統性損害,甚至影響了環評制度的信用。
新修改的《環評法》規定,環評行政審批不再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或項目核準的前置條件,即環評的行政審批要求被弱化。壓縮了環評審批權的空間,將環境影響登記表審批改為備案,不再將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作為環評的前置條件,取消了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預審等。環評審批弱化事前、強化事中和事后監管,有助于促使政府職能正確定位,提升行政管理效能,發揮宏觀控制作用。
二是強化了規劃環評。規劃環評在我國難以開展的原因之一在于,規劃編制機關主動開展規劃環評或主動采納規劃環評結論和建議的積極性不高。此外,環境評價與相關規劃學科之間存在天然隔閡,受規劃編制機關委托具體承擔規劃編制的咨詢機構(如規劃設計院等)對規劃環評研究不甚深入,與規劃環評的具體承擔機構(如高校或地方環境科學院所等)之間往往存在意見分歧,造成環評的結論和建議難以實質性地被采納。有些被采納的意見不接地氣,在實踐中又很難落實。
修改后的《環評法》規定,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需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的采納情況作出說明,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這一修改將增強規劃環評的有效性,規劃編制機關必須對環評結論和審查意見進行響應。修改后的《環評法》規定,規劃環評意見需作為項目環評的重要依據,且后續的項目環評內容的審查意見應予以簡化,這也進一步體現出規劃和項目之間的有效互動。
三是加大了處罰力度。修改前的《環評法》對未批先建違法企業處罰力度不夠。未批先建的企業受到的處罰只有停止施工、補做環評、接受處罰,最多處罰20萬元。這一罰款額度對于動輒投資數十億甚至上百億、數百億元的大型項目來說就是“九牛一毛”。導致在實踐中部分企業投機取巧,先上車后補票。這就讓企業產生了邏輯錯位:一個規規矩矩做了環評的企業,可能因未通過審批而不能立項;另一個環評違法企業只要肯認罰,繳納至多20萬元的罰款,就能通過審批。這就導致違法企業成本低、守法企業成本高,甚至出現“劣幣驅逐良幣”的現象。
新修改的《環評法》提高了未批先建的違法成本,大幅度提高了懲罰的限額。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可對建設項目處以總投資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項目如果是上億元的話,罰款可以超過百萬元。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則意味著企業前期投資將會“打水漂”,這將對企業產生強大威懾力。
通過弱化行政審批、強化規劃環評、加大未批先建處罰力度,新修改的《環評法》目的在于實現從源頭減少環境污染的目標。當然,要使環評制度更好地發揮作用,還需強化規劃環評,促進其參與綜合決策并發揮實質性作用;強化公眾參與,以社會監督防止權力任性對環評的干預;強化法治以形成對行政權力的制約和監督,進一步推動行政體制改革。